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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瑄宗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17日22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鄉道嘉45線公路3.6公里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因該案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
依此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因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白色結晶 1包(驗前淨重0.434公克,驗後淨重0.42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未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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