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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析離,且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其內所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包裝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此有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亦均應予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一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592公克,檢驗後淨重0.582公克) |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二 | 玻璃球吸食器2顆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 | 塑膠吸管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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