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9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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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杓壹支,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分裝杓1支,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警詢及同年8月23日偵訊時供述:扣案之分裝杓,不知道是誰的,賴柏揚說是他的等語(見111毒偵字2561號卷第13、58頁),因此,扣案之分裝杓,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洵堪認定,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分裝杓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11毒偵字2561號卷第75頁),準此,上開分裝杓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扣案分裝杓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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