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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號之法務部○○○○○○○○○○○○○○)會客見面區辦理會面受刑人手續時,於現場遺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551公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犯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72公克,檢驗後淨重0.551公克。
⒉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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