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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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育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逕予簽結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41公克),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認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其於113年4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將該案逕予簽結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毒偵637卷第46、60頁正、反面;毒偵緝90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637卷第4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送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從認定屬違禁物,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用於其他用途,亦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637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41公克)
⑴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013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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