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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家歡KTV廁所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559號、第617號、第8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458號、第742號予以簽結,有該簽呈在卷足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屬違禁物以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559號、第617號、第8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458號、第742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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