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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台3線公路291公里處,因酒醉不慎自摔,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何文賢則經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3.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2185MG/L)。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文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
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6至9、11至17、19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何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長照中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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