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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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耀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耀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耀欽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底之南獄殿萬善公廟前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北文街與北社尾路22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童耀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程度普通;

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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