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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閔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閔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郭閔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閔豪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20分許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不詳朋友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9.3公里處時,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而被攔檢,復發現郭閔豪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閔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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