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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江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對方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蔡江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山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3瓶啤酒,稍作休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31日1時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9線5公里100公尺西向東方向時,適王○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王○聖當場人車倒地,嘴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當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江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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