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2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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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VO VAN ANH(中文譯名:武氏映,下稱武氏映)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其工作之工廠飲用2杯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飲用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武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5至7、14至17、1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武氏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越南國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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