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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KHBOLD DELGERBAYAR即德爾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KHBOLD DELGERBAYAR即德爾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61毫克」更正並補充為「161mg/dl即百分之0.161」,且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ENKHBOLD DELGERB」均更正為「ENKHBOLD DELGERBAYAR」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ENKHBOLD DELGERBAYAR即德爾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目前大學在學、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ENKHBOLD DELGERB(德爾格,蒙古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路○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KHBOLD DELGERB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與正大路交岔路口之「納米運動休閒園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南華大學宿舍,再騎車外出欲前往商店買菸。
嗣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鎮○○○0號前,因行車操控不當,自行摔車倒地,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61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NKHBOLD DELGERB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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