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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有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0日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嘉157線公路10.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41分許在醫院內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76)。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謝政益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
三、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機車後,經醫院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1月19日18時許結束飲酒,於翌(20)日騎乘機車上路,嗣於20日6時43分許,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醫院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1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撞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為警送醫救治後,接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時與結束飲酒也已逾14時許,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約14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被告係為警送醫救治後,醫院始對其進行抽血做酒精濃度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其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可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狀。
另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相隔約14小時前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當有所預見。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邊電線桿至昏迷,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76),顯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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