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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瑋、胡晉豪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曾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許起至翌(7)日1時許止,在嘉義巿西區友愛路264號「夢17酒吧」飲用啤酒1箱後,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去吃東西後,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駕駛A車上路;
胡晉豪於112年12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45分許止,在嘉義巿西區友忠路791號「帝王食補薑母鴨」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食用之薑母鴨含有酒精成分,仍於112年12月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路。
嗣曾俊瑋駕駛A車於112年12月7日4時25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在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並與胡晉豪所駕駛沿嘉義巿西區友愛路內側左轉車道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曾俊瑋駕駛之A車失控滑行,撞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賴O文(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朱O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朱O穎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C車乘客黃O涵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49分、4時50分許分別對胡晉豪、曾俊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32毫克、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俊瑋、胡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O文、被害人即證人朱O穎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即證人朱O穎、黃O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3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俊瑋飲用啤酒後駕駛A車前往他處吃東西,隨即再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及小客車上路;
被告曾俊瑋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飲用啤酒數量1箱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車頭及車身嚴重毀損等情,可知被告曾俊瑋駕駛A車當時車速之快以及撞擊時衝擊力度之大,上開事實均一再證明被告曾俊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其行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曾俊瑋曾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被告胡晉豪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
末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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