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3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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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凱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小雅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小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小雅路,適有陳宥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宥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左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宥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3紙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考。

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位置係在交岔路口處,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兩車甫綠燈起步,即遭被告撞擊車頭,停等紅燈時被告車子在我左邊,我的位置應該在被告右後照鏡的後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於右轉前,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舉動,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22頁)之記載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應為肇事原因。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過失情節,自有未洽,特此補充說明。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警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到案,且事後排定之調解庭期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雲檢亮宇112助590字第1129032443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59、111至115、131至133頁)存卷可查,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規定說明,顯與自首規定情形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遵守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為肇事原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屆期竟以工作為由未出席並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23、227頁),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復參諸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交易卷第172頁),患有收縮型心衰竭、二尖瓣逆流等疾病,有診證明書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表示未見被告誠意、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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