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3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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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僑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同日晚間10時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梅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梅僑軒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號旁的「樹仔腳檳榔攤」,飲用2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
竟於同日晚間10時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路00號6樓之3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途經嘉義市○○街00號前時,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的沈志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擦撞,上開2人均人車倒地。
警察到場處理時,對梅僑軒施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梅僑軒的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被查獲。
二、證據
被告梅僑軒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沈志強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道路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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