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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不慎自摔倒地,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佳訓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270.1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佳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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