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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4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蔡宜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朋友家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於路旁停車不慎致人車倒地,嗣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其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與警員鄭貿升之職務報告1份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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