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5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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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英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許至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幸福一街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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