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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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7日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已由政府機關再三透過各種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共知,而且酒後駕車對於國民身體、生命、財產都可能產生鉅大影響,萬一發生故事常常造成極大的傷害、損失,但本案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本屬不應。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又係遭吊銷駕照後仍駕車,因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高達法定標準3倍多。

且根據科學研究報告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的人,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的約近25倍(可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製作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危險性極高,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本次酒駕犯行之情節非輕,及被告自己在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考量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如果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嘉交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2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美麗華庭園餐廳」,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7日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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