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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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宥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1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坑仔坪146號前方之台3線內側車道欲迴轉,上開小客車即自後方撞擊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3處擦挫裂傷(0.5公分×0.1公分×3公分)之傷害。

王宥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宥杰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1、13頁,偵卷第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璟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873A號函文各1份、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7張(見警卷第23、29至55、57至63、67頁,偵卷第27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以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從事手工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主動脈剝離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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