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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10行刪除「於飲用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游俊雄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6日19時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17)日11時30分許,酒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其住處前倒車時撞及于開國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3時33分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於飲用酒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開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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