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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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相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相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686A」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686A號函」,並增列「被告程相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從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於行車中違規闖越紅燈,致與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黃櫻淑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全然漠視交通法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然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具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自身交通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更於行車中闖越紅燈,撞擊依綠燈號誌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程相蓉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友忠路與博愛路2段8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友忠路之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纓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2段80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入本案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纓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嗣程相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相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纓淑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纓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本署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686A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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