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6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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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西庄村產業道路台電西庄45號電桿處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上開交岔路口之兩條產業道路均為車道數相同之雙向道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直行,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庄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陳金興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受有疑似顱底骨折、頭部撕裂傷共8公分、右前臂淺層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肘及前臂撕裂傷共4公分、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2時22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之子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光碟。

(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六)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妻子、子女因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至深,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妻子、子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查,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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