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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守義駕車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國華街車輛先行,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有過失,而告訴人蔡蕭月梅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8至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犯罪後坦承,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犯罪之態度,暨其家庭婚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陳守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之20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惟其駕車行經崇文街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蔡蕭月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蔡蕭月梅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第8至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陳守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蕭月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蕭月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9張,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安派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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