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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快車道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興達路後,闖越紅燈駛入興達路與自由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紅燈右轉),適有黃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陳威霖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黃淑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4紙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參以被告供承:當時直行是綠燈,右轉過去變紅燈應該要停止,但我沒有停止就前行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至43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右轉後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竟擅自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係紅燈右轉部分,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快車道號誌為綠燈,係右轉後始闖越紅燈,而與慢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並非紅燈右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如上,亦與承辦員警所述情形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更正。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快車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後,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段與慢車道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為肇事原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和解,且經保險公司依告訴人現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評估理賠金額含強制險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第三責任險初估50萬元、醫療費用13萬元、每月28,000元薪資計算6個月、專人照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惜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450,824元且主張尚須前往醫院進行勞動減損之失能鑑定,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交易卷第46頁),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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