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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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金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嗣於當日下午7時29分許」部分,應更正為「嗣於當日晚上7時12分許前之某時」、第7行「並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實施抽血檢驗」部分,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實施抽血檢驗」、第7至9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65毫克」部分,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73(計算式:107.3mg/dL÷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365毫克(計算式:107.3mg/dL除以200)」;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侯金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7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36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於105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因此次酒後騎車自摔倒地,致頸椎受傷,脖子以下身體癱瘓,傷勢甚為嚴重,其當可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因酒後駕車自摔倒地,致頸椎受傷,脖子以下身體癱瘓,已承受莫大教訓,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及承擔身體健康嚴重受損之後果,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後,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侯金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嘉義縣○○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竟不顧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7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號:120953」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侯金女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7.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報告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此次車禍已癱瘓,詳見警詢筆錄,另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自撞,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應認被告歷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等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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