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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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欲前往對向路邊之加油站加油,因而與告訴人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腰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鈺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婷於民國112年5月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6.5公里處,欲左轉至對向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之傷害。
嗣林鈺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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