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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緁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沛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沛緁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逸凡、RUDIANTO等2人,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公路北上內側快車道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分隔島之同向三車道缺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公路240公里北上車道分隔島缺口,速限是每小時70公里的路段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以每小時91.14公里的速度,超速行經上開分隔島缺口,適有謝事原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的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到達同一分隔島缺口,連續變換車道(即從最東側的慢車道,向左偏行橫越外側的快車道,又進入內側的快車道),進入最內側禁行機車的快車道,謝沛緁閃煞不及,未能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A車碰撞B車,謝事原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因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損傷、主動脈損傷併胸主動脈剝離、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謝沛緁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沛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逸凡、RUDIANT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謝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403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14日路覆字第1120126606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
㈦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45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條件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37、77頁,本院嘉交簡卷第9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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