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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温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騎乘腳踏自行車」前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證據補充「被告張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被害人魯○豪(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受之傷害,共住院3日,需休養療養2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張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温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業西路179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併排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後,下車步行繞越上開車輛走至同向外側車道。
適有魯○豪(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沿外側車道行走之張温傑發生碰撞,致魯○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張温傑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豪之父魯○光(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温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後,下車走到上開車輛左側(即外側車道處)時,與被害人魯○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魯○豪、告訴人魯○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15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日路覆字第1120153584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占用外側車道,且下車繞越所駕駛車輛侵入外側車道妨害車輛通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魯○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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