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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盧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附警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弘宜無肇事因素。
(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4)被告前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致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盧承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3
居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承佑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7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由黃弘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駛至,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之傷害。
盧承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弘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承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停在路邊,看到沒車才迴轉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弘宜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步向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16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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