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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志宏民國於113年3月4日19時至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2.5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5)日14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33弄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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