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8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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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豐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又被告本次為第四度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酒駕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酒測值亦高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mg/l),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豐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與166線道路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經警對許豐永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mg/l),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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