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8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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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劉世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承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至2時許間,在嘉義巿西區重慶路之夜世界小吃部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巿東區忠孝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劉世承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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