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9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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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專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專哲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0年內再犯本案,認構成累犯。

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得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26日,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距本件行為時,已超過5年,故應不構成累犯。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的公共危險罪前科,再犯本案,枉顧公共交通安全,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交通造成的危險性,本件並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黃專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專哲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5日12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與友人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鎮○○路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隱而與張朝明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在救護車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專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朝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十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酒駕案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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