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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文化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應予補充為「文化路與自由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劉寧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附警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本件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事原因,至告訴人莊永育「猝遇被告駕車左轉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和解未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被 告 劉寧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未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文化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文化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寧未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莊永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對向(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莊永育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正中神經病變、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左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劉寧未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案經莊永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寧未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有告訴人莊永育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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