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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翔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埤寮仔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彎道,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過彎前行,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彎道時,亦因同一過失,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急性腎衰竭、肺炎、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胰臟炎、左眼、左臉瘀青腫脹、雙膝、右腳踝擦傷、左大腿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邱建翔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之證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雙方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明確表示無再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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