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9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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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李 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豫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許至同年月6日0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汽車維修廠內食用加米酒之羊肉爐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日0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右轉北安路再左轉保安一路413巷時,均未打方向燈,為警予以攔查,發現李豫渾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410號前,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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