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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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峻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吳佩芯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調解筆錄(交易卷第25頁)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全部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交易卷第3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南下便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親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入路口左轉親水路,適有吳佩芯(原名吳佩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水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摔倒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佩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張。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297633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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