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02,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紫烜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0四樓0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0三樓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紫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蘇紫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紫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麗紅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3號
被 告 蘇紫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紫烜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蘭井街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麗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後,於兩段式待轉格停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麗紅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蘇紫烜於肇事後,竟未對林麗紅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麗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紫烜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麗紅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僅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扶起機車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