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0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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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冠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巫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巫冠均自民國113年3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嘉義市上海路方向行駛。
嗣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世賢路3段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巫冠均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冠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巫冠均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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