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04,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可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向為警方嚴加取締,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黃振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嘉135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情事,於同日19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