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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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CHAN THOTS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ICHAN THOTSAPOR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ICHAN THOTSAPORN(泰國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蕭志瑋稱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同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料理米酒酒精成分之香菇雞湯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與行人黃哲誠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志瑋供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對被告辯解不予憑採之理由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食用摻有料理米酒酒精成分之香菇雞湯後騎乘甲車而與黃哲誠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想說喝香菇雞湯應該不會造成酒駕」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本條文前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當時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

被告明知其食用含有料理米酒酒精成分之香菇雞湯,而食用後縱經休息仍可能因個人代謝程度及食用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此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宣導,已為周知事實,且被告前已因飲用摻有米酒雞湯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事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歷經該案司法偵查程序,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

被告猶於下午5時至同時30分許飲用含料理米酒酒精成分之香菇雞湯後,隨即於約3小時後之晚間8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主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甲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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