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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郭美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應更正為「郭美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至14時40分許」、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施○○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郭美妙涉嫌公共危險自首要件調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美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途中肇事,自己並因此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郭美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32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興達路口時,與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施○○發生碰撞,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7時2分許,對郭美妙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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