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14,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人之漱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 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 告酒後駕駛車輛擦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經檢驗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社教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駕車擦撞朱偉仁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偉仁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資料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