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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由殷瑜君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殷瑜君倒地受傷骨折之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6.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林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時,不慎與殷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警獲報到場後,對林凱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結果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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