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1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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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賭博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承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某處農田裡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大林鎮中興路地下道內,與邱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承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大林慈濟醫院對蔡承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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