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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駕駛」更正為「騎乘」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境勉持、高職肄業;
兼衡其本次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因酒醉失控撞上停車場之柱子並波及停放在柱子旁之其他機車,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皓則經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7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17%。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銘輝、邱楹琳、蔡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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