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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其所犯上開前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其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又再犯本案與交通安全相關之犯罪,足徵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猶再次漠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傷害、妨害自由、侵占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
其於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世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源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當其駕車沿3號省道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未開啟方向燈即駕車轉彎,警將之攔查後,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3時1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該2罪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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