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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育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友忠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膝及右手擦傷、左腳掌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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